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党员在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时,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该条还规定,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相类似的,还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首先,在本质上,第二款所规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经商办企业,这与第一款所要求是一致的,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其次,这一款的约束主体并非全部党员,因为如果不是公职人员而只是一般党员,则应当鼓励其诚实劳动、经商办企业。但对于公职人员,则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规定,比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再如,相关国家法律也对此进行规定,2024年印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样作出禁止性规定,即“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所以,工作身份决定了自身责任,“甘蔗没有两头甜”,不能既想当官,又想发财,不能一边在公家上班、接受公职人员的工资待遇,又去经商办企业,企图公私两头占好处。
第一,党员干部可以进行证券投资,这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但不得违规从事相关活动。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没有特定发行对象,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成为股东,但都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实上,有关特定党员干部买卖股票的行为,在制度规定的变迁上,也经历了从不准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到逐步放宽放开的变化。比如,199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就要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不准买卖股票。1997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直至2001年《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发布,党员干部买卖股票问题得到进一步放宽。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总之,《条例》和相关党规国法为党员干部证券投资行为划定了行为边界、明确了行为红线,党员干部应当强化纪律意识,严于律己,务必在合规合法的要求内调整自己的行为。同时,应当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引导党员干部始终警惕此类违纪行为。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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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从实践中的违纪情形来看,有三种较为多发的行为。一是利用公款炒股,实践中这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能存在违纪行为竞合,如此则需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二是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炒股。对此类违纪问题,应当首先从纪律意识上正确认识此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约束主体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时间且利用办公设施炒股本身就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降低工作效率的典型表现,属于不符合工作要求和工作不达标,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及违反工作纪律。所以,应当正确认识此类“公时私用”的违纪情形,作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首先需要遵守工作要求,炒股等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到甚至耽误本职工作。不仅炒股等行为如此,类似在工作时间长期在不请假的情况下外出办私事,或利用办公设施私自开展娱乐活动,都是严重违反工作要求和基本纪律规定的。当然,此类情形下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尤其是结合违纪行为的频次、违纪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判断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存在特别轻微的违纪情节,尤其是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也应当结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不予党纪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实施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此类违纪也应当根据交易金额、行为频次、违法获利数额等因素进行违纪判断,对于达到内幕交易罪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则可以结合《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意味着《条例》本身并未对禁止事项和行为作出详细解释,需要援引相关党规国法的规定。对此,《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是对《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该款规定的直接补充。
第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所指的禁止情形和负面清单主要包括七类行为、四类对象。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规定,七类行为包括:
(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