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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健于2018年6月退休,2023年9月宣告落马。后续通报称,其通过“站台”等方式为亲属谋取巨额利益,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房产开发、公司经营、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罗某某称,大概2009年左右,何某某乙到达州市任市长不久,罗某某和莫某某甲就想利用这层关系,准备到达州去找点发展机会。于是罗某某就让何某某乙的秘书何某某甲跟渠县时任县委书记打电话接触。因为打了招呼,罗某某就顺利拿到了2010渠县城区行道树及绿化苗木采购项目。工程款拨付后,白某某就按照之前和莫某某甲谈好的15%的比例给罗某某和莫某某甲“点子费”。

白某某的证言称,了解到罗某某的姐夫何某某乙是达州市市长,就想通过罗某某介绍一些项目资源。罗某某让白某某直接跟莫某某甲对接,白某某明白由于罗某某不便于抛头露面,才让莫某某甲全权代表罗某某。双方商定好“合作”方式是由罗某某通过何某某乙的关系到达州市运作帮白某某拿工程项目和协调上层关系,然后白某某来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白某某两口子按到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后,按照绿化项目拨付工程款的15%、市政项目拨付工程款的10%给予罗某某和莫某某甲感谢费。白某某和王惠通过罗某某和莫某某甲在达州市渠县做了四个项目。分别是住建局的旧城改造绿化栽植项目、林业局的行道树苗木采购栽植项目、住建局的东城生命通道的道路市政改造和道路绿化的两个项目。

李某某证言称,第一次拨工程款时,代某某明确提出要16%的“点子费”,并说16%的“点子费”是对方要的,降不了。代某某说对方关系好,后台很硬,是个大领导,这个项目就是他们拿到的,“点子费”也是给他们的。

就此,蒲某某证言称,2013年蒲某某通过代某某介绍,借用了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渠县渠城长德商贸城截污干管工程,当时的“点子费”是28%。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莫某某甲和罗某某,罗某某是当时省住建厅厅长何某某乙的小舅子,莫某某甲是给罗某某跑路的。项目大概是2014年6月竣工,项目结算金额最后是2000多万元,总拨付了1700多万。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先扣除管理费,再把剩下的资金转给蒲某某,3次共转了1700多万。蒲某某将与代某某约定好的28%的“点子费”转到代某某指定的其弟弟戴泽军的账户上,一共转了3次“点子费”。第一次转了200万,第二次转了80多万元,第三次转了190多万元。三次共通过戴泽军的账户向代某某转了500多万元的“点子费”。

此次,甘孜县人民法院介绍,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某、莫某某甲接受白某某、王惠夫妇的请托,为白某某、王惠夫妇在承建项目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罗某某找渠县的领导要项目,要到项目后莫某某甲和白某某负责与相关职能部门对接招标事宜。白某某、王惠夫妇先后中标并承建“2010年渠县城区行道树及绿化苗木采购”“2012年国道318渠县段及望石路渠江大桥东桥头至××乡××村××道××及服务(第4标段)”“2012年渠城东城生命通道318国道城区段道路及管网改造工程”“2012年渠城东城生命通道318国道城区段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等四个项目。罗某某、莫某某甲因上述工程收受白某某、王惠夫妇财物共计人民币734.40万元。

他称,罗某某是其舅子,其利用何某某乙任达州市市长和省住建厅厅长的影响力,在达州渠县“串工程”挣了钱。为了感谢何某某乙,罗某某给何某某乙的儿子买了汽车,为何某某乙支付了诺德壹号和中建华府的房款。何某某乙一直认为罗某某做不了多大的事,不会给何某某乙惹多大的影响,就让他自己去做,所以虽然意识到罗某某在利用何某某乙的影响力在达州串事情,还是没有明确给几个渠县领导提出反对意见,

莫某某甲供述称,罗某某通过何某某乙的秘书何某某甲给相关领导打招呼、安排接待之类的方式,就认识了一些县委书记、县长,通过吃饭、喝茶等,这些县领导也知道了罗某某与何某某乙的亲戚关系。在与白某某合作之前,罗某某就安排莫某某甲与白某某谈过合作的事宜,主要是由罗某某和莫某某甲负责找项目,然后交给白某某实施,白某某按照绿化工程15%、市政工程12%的比例给莫某某甲和罗某某“点子费”。

罗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莫某某甲出生于1976年3月,二人均为自由职业者。判决书显示,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莫某某甲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听梦想fm9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罗某某、莫某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甘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何某某乙(另案处理)的妻弟,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其利用何某某乙担任达州市市委副书记、市长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书记、厅长等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与被告人莫某某甲共同为他人在项目承建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63万元。

另外,判决书显示,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莫某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莫某某甲不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莫某某甲仅系罗某某的代言人、跟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另外,甘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代某某(另案处理)将渠县工程项目情况告知莫某某甲和罗某某。罗某某找渠县的领导要到项目后,再由代某某将项目交给蒲某某、李某某等人承建,莫某某甲负责对接性事务。罗某某、莫某某甲与代某某帮助蒲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承建“渠县渠城长德商贸城至东门码头截污干管建设工程项目”“渠县渠城原华中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渠县文峰山片区棚户区宕渠大道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等三个项目。罗某某、莫某某甲因上述工程通过代某某收受蒲某某、李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8.60万元。

对此,甘孜县法院认为,罗某某系何某某乙妻弟,其虽非何某某乙近亲属,但罗某某正是基于其与何某某乙的姻亲关系,利用何某某乙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了为相关建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使相关建筑商通过不正当手段承建案涉工程,该事实表明罗某某与何某某乙具有密切关系,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莫某某甲虽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即莫某某甲与罗某某熟悉,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共同犯罪论处。

🐙(撰稿:靖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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