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学位法第三章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作了规定。一是明确申请的主体。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二是明确申请的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同时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明确审批的主体和程序,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四是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把实践中简政放权的成果法定化,明确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此外,学位法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强化国家在学位授予点布局以及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等方面的统筹作用。
答: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学位法明确“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这是本次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既是加快培养多样化高层次人才的顶层设计,也是对30余年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特别要指出的是,学位法第二条规定学位类型时专门写了“等类型”,这为实践中探索设立其他学位类型留下了制度空间。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学位工作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党的二十大提出,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2023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作为重中之重,要求不断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人才培养质量。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建立了我国学位制度,开启了教育法治建设进程,在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推动高等教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条例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需要修改完善。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学位条例(修改)列入立法规划。教育部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起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送审稿)》,于2021年11月提请国务院审议。2023年6月,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2023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后,教育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学位法立法调研、征求意见和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2023年8月、202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学位法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2023年,教育部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分类发展的意见》,指出两种类型同等地位、同等重要,都是国家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重要途径,并进一步强化定位、标准、招生、培养、评价、师资等环节的差异化要求。下一步,将贯彻落实学位法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尊重规律、整体推进、机制创新,以科教融汇、产教融合为方向,注重对现有人才培养过程的改造升级,加强全链条、各环节改革措施的衔接配合,提升人才培养链、工作管理链的匹配度,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可操作性、实效性、长效性,推动培养单位实现内部体制机制变革。
答:学位法坚持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要求。比如,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于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答:学位法第三条规定,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这是学位工作始终保持正确方向,落实为党育人、为国育才要求的根本保证。第三条同时规定了学位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的原则。
长城俱乐部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答:学位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工作体制。一是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前者在后者设立办事机构。二是明确国务院和省级分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三是明确行政管理和学位授予单位自主管理相结合。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学位管理的同时,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相关事项。
答:学位法是新时代学位工作和教育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贯彻落实学位法,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学位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促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支撑。学位法将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学位授予单位,一要充分认识学位法的重大意义,深入学习领会学位法的精神,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明确学位工作各项管理要求;二要在法律施行前全面清理现有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凡与学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程序和权限启动修订,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三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以及本地本单位学位工作实际,按照学位法的规定,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制定或者推动制定配套政策。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通过印发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位法的通知、组织修订相关政策文件、发布学位法名词释义、组织开展学位法贯彻实施相关培训等方式,持续推动法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学位法正式施行后,各地各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学位法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学位相关工作,以法律实施的成效推动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促进创新发展,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答:学位法进一步完善了学位授予条件。一是规定基本要求。明确了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强调应当达到相应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二是突出分级分类。根据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分别明确授予条件;按照学术学位、专业学位两种类型分别规定学位授予条件,进一步体现两类学位的区别与特点,其中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三是鼓励特色发展。考虑到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类型、层次、办学水平和特点各不相同,学位法在规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同时,给予学位授予单位更多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有本单位特色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要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履行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公开发布实施。此外,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答:学位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保障学位质量”,并设专章作出细化规定,全面构建学位质量保障体系。一是突出自我管理,强调学位授予单位质量保证主体责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二是强化外部监督,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三是强化导师队伍建设,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并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同时规定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四是明确法律责任。规定对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有学术不端等情形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要贯彻落实学位法,依法处理学位争议。一方面,要加强校内复核制度建设,让其真正发挥保障权益、化解矛盾的作用。学位授予单位要根据学位法有关规定细化学位授予条件、标准、程序、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等有关制度机制,确保制度公平、公正,并向师生公开。另一方面,要依法依规处理争议。发生学位争议时,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校内规章制度所明确的要求进行处理,学校的申诉委员会要吸纳校外专家代表参与,确保独立、公正处理争议,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处理公正、救济顺畅,推动学位争议实质性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