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嘉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发布的“网约车市场风险提示”,到今年9月底,该市有网约车1.78万辆,4.16万人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包含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在财险合同中,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保险人核定的保险费率标准更高。赵某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投保,投保后持续在网约车平台接单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也在接单,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中涉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已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赵某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并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电子签名,免责条款经其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在业务流程中以列举常见情形的方式充分告知免责条款,或增设问卷调查性质的选项,将擅自改变车辆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等加入。
新记私家车“变身”网约车,在接单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日前获得嘉兴市中院二审支持。
法官提醒,如私家车主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用于营运,一旦发生事故,后者可能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由拒赔。车主若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调整保费和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原告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对免责事项是否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2022年5月,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9万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如车辆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从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当年11月,赵某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此后多次使用案涉车辆接单。去年7月,赵某在驾驶该车接单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碰撞,自己和乘客受伤,车辆受损。联系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属于私家车,非运营性质,而赵某开网约车的行为使车辆性质改变且未通知保险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拒绝赔偿。后赵某诉至南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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