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集团网站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张琛)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自己所在的甲公司客户交易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因违反保密义务而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判决劳动者支付甲公司赔偿金66900元。 甲公司系对外贸易公司,邢某入职甲公司后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约定邢某工作内容包括外贸订单的洽谈签约、运输报关及负责客户资料的整理、做好客户要求的反馈和处理等内容。邢某需遵守甲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即未经甲公司授权,邢某不得泄露甲公司商业机密文件及信息资源进行其他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邢某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邢某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与甲公司经营上相同或有利益冲突的行业。 甲公司认为,邢某在职期间设立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通过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的客户签订订单,销售甲公司的产品,并由乙公司收取定金,该行为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故邢某应支付甲公司赔偿金,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邢某认为,特定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双方不存在保密协议。丙公司与邢某掌握的甲公司客户发生的贸易往来与邢某无关,邢某亦未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应该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保密协议,邢某存在凭借其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的便利,通过乙公司及丙公司与甲公司客户发生贸易往来的事实,甲公司有权要求邢某支付因违反保密义务而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甲公司陈述其利润情况、双方约定数额,并结合邢某的过错程度、工资情况等因素,法院综合酌定邢某应支付甲公司赔偿金66900元,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编辑 刘倩 校对 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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