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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博乐app《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共5章31条,明确了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工作的主体和各相关方职责,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的条件要求、办理程序、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共5章27条,明确宗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对宗教院校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条件要求、申请程序,以及宗教院校学生取得学衔的条件要求、授予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获得博士学位,或硕士研究生毕业且担任助教二年以上,或本科毕业担任助教四年以上;
第三条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教育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实施细则和学衔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和宗教院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衔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或评审工作、重组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衔工作小组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衔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第十二条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衔,设立相应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一)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获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获得学士学位且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或本科毕业且从事教学工作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经宗教学衔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衔的学业水平,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衔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治学严谨,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优秀,在教学科研、课程建设等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形成有一定影响的教育理念和教学风格,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副教授、教授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事业单位性质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和《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的公布施行,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学衔授予工作,对于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提升宗教教育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促进我国宗教健康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拟在全国性宗教院校任教的,应当直接向全国性宗教院校提出申请,由全国性宗教院校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已取得博士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衔。授予名誉博士衔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助教、讲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所在宗教院校颁发。副教授、教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教学、研究或宗教学修等方面水平优异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宗教院校的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衔或博士衔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筹措、保障。
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评审其职称的宗教院校或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撤销其职称,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一条为了加强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拟任教的宗教院校提出申请。宗教院校审核后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讲师、副教授、教授及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十七条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各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结合本宗教实际确定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取消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
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实施细则和学衔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衔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爱国爱教,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在宗教院校接受宗教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毕业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学衔。
第二十三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衔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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